從“某安”被起訴事件,看看加密資產在美國有多難混

颯姐前幾天為大家分析過某幣圈大佬及其旗下公司,涉嫌違反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向美國公眾發行和售賣未受美國證監會(SEC)規管的非法證券加密資產,以及以操縱證券市場的“洗售交易”方式向公眾欺詐性宣傳證券加密資產,被SEC起訴的事件。在該事件之後,美國虛擬資產的另一個監管主體“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U.S.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以下簡稱“CFTC”)同樣對另一家頭部加密資產交易平台“某安”重拳出擊。

今天颯姐團隊就為大家梳理該事件全貌,並以該事件為契機為大家講解美國的虛擬資產監管體系以及CFTC是如何讓加密貨幣成功“商品”化的

從“某安”被起訴事件,看看加密資產在美國有多難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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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到底怎麼了?

據路透社報道,美國當地時間3月27日,CFTC向芝加哥聯邦法院提交了起訴狀,正式對全球最大的加密貨幣交易所之一“某安”(主要包括了Binance Holdings Limited、Binance Holdings (IE) Limited和Binance (Services) Holdings Limited三個實體)及其首席執行官兼創始人趙某(坊間簡稱“CZ”)提起訴訟。CFTC在起訴文件中稱CZ運營了“非法”交易所,並長期進行“虛假”合規項目(即表面合規實際上未能取得合規結果)以保持資產的高流動性。CFTC還指控CZ旗下的某安交易所前高管Samuel Lim(該人於2018年至2022年擔任幣安首席合規官)“故意逃避”美國法律並“實施了有計劃地監管套利策略”

整理長達幾十頁的CFTC起訴文件颯姐團隊發現,CFTC主要認為某安有兩大“罪狀”:

(1)某安未按要求在CFTC註冊即向美國公眾提供應受規管的產品或服務。起訴文件稱,某安在未在CFTC註冊為可以收取期貨傭金的商家、指定的合約市場或互換合約執行機構的情況下,直接向美國公眾提供期貨交易以及“非法的場外商品期權”屬於違反美國《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 “CEA”)的行為。在違法運營期間還存在監管不力的情形,未實施KYC要求或反洗錢措施,也未採取有效的反逃稅監管。

(2)某安及CZ等領導層主動為大客戶提供規避自己合規措施的路徑。起訴文件中認為,某安主動“指導”了部分客戶利用VPN等科學上網工具掩蓋了自身真實所在位置,隨後允許這類身份和所在地不明的客戶在某安平台正常交易,違反了CFTC的監管規則。並且,CZ及其他高管還“指導”了美國的部分VIP客戶以及控制交易決策、交易算法的關鍵美國員工成立“殼公司”在某安開戶交易,以規避幣安自己的合規措施(此即虛假合規)。

目前案件尚未有重大進展,還需時間進行觀察,但颯姐團隊認為該事件最終很可能由某安支付巨額資金以實現和解的結果

在該案件中,一個值得思考的關鍵問題是,CFTC是否可以依職權監管加密資產?以及何種加密資產在CFTC的監管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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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TC,一條進擊的加密資產監管之路

如前所述,CFTC是美國商品期貨委員(U.S.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的簡稱,該監管機構成立於1974年,CFTC的主要職責和作用是負責監管美國商品期貨、期權和金融期貨、期權市場,保護市場參與者和公眾不受與商品和金融期貨、期權有關的詐騙、市場操縱和不正當經營等活動的侵害,保障期貨和期權市場的開放性、競爭性的和財務上的可靠性。

對於金融產品,美國採取了分散式監管的策略,將金融產品區分為證券和大宗期貨商品進行分部門式監管,由SEC監管構成“證券”的“投資合約”,而由CFTC負責監管商品期貨等用於投資目的的“商品”貿易。值得一提的是,將“證券”視為對企業的投資而將商品視為“事物”進行二分式監管實際上是一種較為簡單的監管思路,極易引發監管衝突,正如在此次某安被起訴事件中,其首席法務官Paul Grewal所言:“證券顯然也可以是商品,具體的定義完全取決於你什麼時候、什麼時機以及詢問哪個監管機構。”因此,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採取證監會統一對證券類和期貨類產品進行統一監管的策略,例如我國證監會就負責統一監管證券市場和期貨交易市場。

那麼何種“事物”構成應當受到CFTC監管的對象?根據美國《商品交易法》第1a(9)節的規定:“商品”一詞是指小麥,棉花,大米,玉米,燕麥,大麥,黑麥,亞麻籽,穀物高粱,磨粉,黃油,雞蛋,馬鈴薯(愛爾蘭馬鈴薯),羊毛,羊毛上衣,脂肪和油(包括豬油,牛脂,棉籽油,花生油,豆油和所有其他油脂),棉籽粕,棉籽,花生,大豆,豆粕,牲畜,畜產品和冷凍濃縮橙汁,以及所有其他商品和物品,除了洋蔥和電影票房收據(或與此類收入相關的任何指標、衡量標準、價值或數據)以及目前或將來處理未來交付合同的所有服務、權利和利益(電影票房收據或與此類收據相關的任何索引、度量、價值或數據除外)。

可見,美國《商品交易法》對於“商品”的定義採取了列舉+概括的立法模式,除了法案中一一列舉而出的商品外,只要符合其立法概括標準的,都可以被視為應受CFTC規管的對象,立法極為開放。

有賴於立法的模糊和開放性,CFTC不斷通過對各類商品交易發起訴訟,通過司法判例的方式“間接”擴大了自己監管權力,在歷史上曾發起過數個與SEC豪威測試類似的訴訟,以達到對各類商品貿易進行監管的目的,而在加密資產領域則是以2018年CFTC訴MyBigCoinPay公司欺詐案等一系列判例達成了對加密貨幣“商品”化的定義,並據此奠定自己的監管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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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貨幣在CFTC的努力下成功“商品”化

CFTC在此次對某安的起訴書中直接表示:比特幣、以太坊和萊特幣等數字資產都應當被認定為“商品”。那麼,具體來說,加密貨幣是如何在CFTC的努力下成為“商品”的?如前所述,由於美國《商品交易法》中對“商品”的開放式定義,使得CFTC已經積累了一系列支持加密貨幣屬於“商品”的判例

在2018年CFTC訴MyBigCoinPay公司欺詐案中,法官Rya Zobel就曾以判決的形式確定,該案中由MyBigCoinPay公司發行的虛擬貨幣MBC可以被視為商品,原因是此類虛擬貨幣可以在數個交易所中作為標的進行交易,也有期貨合同與之掛鈎。而在2018年8月的CFTC 訴Mcdonnell案中紐約東區法官Weinstein“確認了《商品交易法》(CEA)對於商品的廣泛定義,也確認了CFTC有權起訴涉及虛擬貨幣的商品欺詐行為”。類似的判例還有CFTC 訴Bitfinex案CFTC訴Coinflip案等一系列判例。

因此,一個簡單的結論是:只要是符合美國《商品交易法》2(c)(2)(D)(i)條規定的虛擬貨幣交易,將被視為美國法下的“期貨交易”,應按照CFTC的監管要求開展交易;除非該種加密貨幣的交易符合美國《證券交易法》第2(c)(2)(D)(ii)規定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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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最後

颯姐團隊會在後續持續關注某安與CFTC的案件,為大家帶來最新的分析。從近期美國監管機構(主要是SEC和CFTC)的一系列實踐來看,美國對加密資產的監管正在走向愈加嚴厲的道路,同時我們也能看到美國傳統的分散式金融監管體系正在發生監管邊界不清、監管衝突的情形,這種監管上的衝突最後必將會變相提高加密資產運營主體的合規成本,最終導致傷害市場的結果。因此,如何捋順監管衝突、創造性地解決監管矛盾將是美國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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